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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央层面的治理(第2页)

两次掠夺也有很多共同点:首先,地点都在温切斯特;其次,被掠夺的人物是与前任国王有密切关系的人,1035年,哈罗德掠夺的是刚去世国王的妻子,1043年,“忏悔者”爱德华掠夺的是刚去世国王的母亲;第三,时间都在新任国王继位不久;第四,掠夺的财物以金银珍宝为主;第五,采取的方式是突袭式的;最后,进行掠夺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伙人。这样来看,我们似乎可以推断,温切斯特是王国财富的主要贮藏地,与国王有密切关系的人是财富的主要看管者;王位继承并不顺利的新王,在登基之后需要控制王国的财富,一般采取多人突袭的方式,使以金银珍宝为主的动产不易被转移。因此,将温切斯特视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王国的国库所在地,是有一定道理的。

阿尔弗雷德国王统治时期,为了更好地使军队、官员和教会人士开展工作,用划分税收的方式,为他们提供强大的物质支持。阿尔弗雷德国王“命令他的亲兵们将任何一年全部税收的收益分成相等的两份”,一份用于世俗事务,这部分再分为三份,其一给战士和在宫廷轮值的亲兵,其二给他从各种族中召集来的工匠,其三给访问他宫廷的外国人。第二份用于宗教事务,这部分再分为四份,其一给各种族的穷人,其二给他创立的男女修道院及其中的修士和修女,其三给贵族或非贵族的学校,其四给威塞克斯、麦西亚之外的修道院。阿尔弗雷德国王的财政支出,在照顾全面的基础上,突出了军事、行政和教会的重点。

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税收系统已比较完备,税收额也非常可观。这可以从《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中记载的丹麦金(Danegeld)及其它税收中间接地看出:

表1991-1051年英格兰支付的丹麦金和其他税款

资料来源:《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第133-183页。

从991年“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第一次征收丹麦金,中间加上1041年哈撒克努特征收的军税、船税,到1051年“忏悔者”爱德华最终取消丹麦金,如果按《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的数字,50年间,英格兰11次总共支付的丹麦金和其他税额高达27。2647万镑。如果没有较为完善的税收系统、高效的征税能力,不可能在短期内多次完成高额的税款征收。洛因认为巨额丹麦金“是英格兰社会繁荣和效率的标志”,“它们不仅表明英格兰可获得的流动资本的量,也表明开发这种量的能力”。

丹麦金等税款是如何征收的呢?《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犁田应交纳1便士或1便士的价值。”第3款规定:“每一个有家庭的人应确保他的每个依附者交1便士。如果任何人没有钱,他的领主应替他交;每一个亲兵应递交他所有东西的什一税。”此外参照《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的盎格鲁-撒克逊语版,我们会看得更清晰一些盎格鲁-撒克逊语版的序言中指出:“当大军到达这个国家时,制定了这些法令。”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海德应给予1便士或1便士价值作为应缴款。”第3款规定:“它应被带到教堂,之后当着忏悔神父的面被分成三份,村的地方长官作为证人。”第3条则是:“如果任何人不递交这些,他应如法律规定的作出赔偿:家主应支付30便士,奴隶遭受鞭打,亲兵应支付30先令。”综合上述两条材料,我们可以看出,《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规定的征税办法,正是为应付维京人的入侵而支付的丹麦金,税额以犁田、即海德为单位征收,大家庭中的每个人还须交人头税,亲兵等级的人以什一税(tithe)的形式交得更多。税收初步征缴后,按不同的使用目的,被划分为不同的份额。这种以土地税为主,兼顾人头税,不同等级的人税额不同,税款在基层被划分的方法,可能正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基本税收体系,这个体系应该是很有效率的。詹姆士·坎贝尔(JamesCampbell)认为:《末日审判书》中的记载显示:税赋是“依据村庄而非贵族领地来征收的”,“在晚期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英国是一个领土性观念而不是贵族领地的集合,其主要因素是国王和村庄之间的联系,这一直是英国宪政的核心要素”。

税赋在村一级征收后,被上缴到到百户区(hundred),在百户区有国王的征税处。963年,“和平缔造者”埃德加国王(EdgarthePeacemaker,959-975年在位)赐给彼得伯勒(Peterbh)修道院的特许状中说:“我希望下列地区的货物交易税征收权得予献赠:先由惠特尔西塘一路延伸直至诺曼克罗斯诸百户区的国王征税处。”相对于乡村地区的村和百户区,作为城镇的堡(bh),其税收是整体支付的。在《末日审判书》中,萨塞克斯郡的刘易斯(Lewes)堡在诺曼征服前,“从租金和通行费中递交6镑4先令1?便士。”汇集于百户区和堡的税收,向上交纳到郡一级,洛因认为:“管理和收集日常的缴纳和收益是在郡的基础上实施的。坚固的房子、王室庄园、教堂的塔楼,可能在某些地区新复兴的本尼狄克修道院,将提供合适的地方中心。”之后,由郡再转到国库。

除了这种由下而上的、从基层到中央的税收模式外,还有一种直接由中央派专员收取的模式。1040年,哈撒克努特到英格兰当国王后,改变其父克努特和兄长哈罗德统治期间对”16艘船按每个桨架收8马克(mark)”的征税办法,将征税船数增为62艘。为了征收这项苛税,他派自己的御卫队员到各郡强制执行。不过,这种税收模式不是主流。

教会税是国家税收体系的组成部分,王室官员被委派追缴拖欠的教会税。《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6条提及的教会税中,包括犁队救济金、一年内初生牲口的什一税、城乡都需交纳的彼得便士(Peter'sPence)、8月中旬水果的什一税和圣马丁节初产的谷物税。第17条规定,没有支付这些教会税的人,“应被王室官员按照法律严厉地、没有减缓地索取”。《克努特第二法典》第48条及第48条1-3款规定对武力拒交教会税的人处以罚金;如果伤害了其他人,则应赔偿,向领主交罚金,向主教赎回他的手,否则将失去双手;如果在抗税中杀了人,就应处以法外(outlaw);如果武力抗税者在抗税中自己被杀,一经证明,则无需赔偿。

如果在征税中出现多征的情况,国王是什么态度?《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2条规定:“所有的贵族和普通人,富人和穷人,应有权拥有公正的财产,其财产不应以任何方式被侵犯,无论是为了获得国王的恩惠,或满足任何有权势的人,还是为我收集钱财;我不需要以任何不公正的索取为我收集的钱财。”这条规定间接地反映了在征税中有多征的现象,但国王的态度很明确,他反对税收中出现的不公正,不管多征者是出于什么目的。

戴尔认为,英格兰的国王们能比他们在大陆的同时代人做得更多,“特别是比罗马帝国衰亡以来欧洲的任何国家和组织更能控制有效的征税机制”;即使在诺曼征服后,也能将“高效税收体系的财政益处”转交给威廉一世和他的追随者。

5世纪早期罗马军队撤离后,不列颠便不再有货币,最初作为装饰品输入的大陆金币,到6世纪末成为货币流通,大约在此时,出现了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硬币,7世纪30年代有更多的硬币铸造出来,这些小金币以同时期墨洛温王朝的(Merovingian)硬币为模型,有一些硬币上刻有肯特国王伊德鲍尔德(Eadbald,616-640年在位)的名字,另一些刻有铸币人或铸币厂的名字,更多的只是复制大陆或罗马货币原型上的文字。虽然在诺森伯里亚和稍后的东盎格利亚,硬币上有国王的名字,但这不意味着不具名的硬币便不具备王室的权威。约在675年,金先令被银便士取代,直到14世纪中期它依然是最主要的货币形式。约760年,奥法可能引入了加洛林(gian)的新型便士,自此硬币上通常刻有统治者和铸造者的名字,王室的权威就公开了。9世纪继续存在政府控制的证据,铸币人的图案变得更加标准化了。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麦西亚和威塞克斯建立货币联盟,使相同图案的硬币能在更广的范围内流通。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的英格兰渐趋统一,统一国家的重要标志是拥有统一的货币。多个国王的法令明确表达了这一观念,《埃塞尔斯坦法典》第14条说:“遍及国王的王国应使用一种货币。”《埃德加第三法典》第8条说:“遍及国王的整个王国,只应流通一种硬币,没有人应予以反对。”《埃塞尔雷德第六法典》第32条第1款说:“遍及全国只有一种货币。”《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条说:“应使一种货币遍及国土。”

城镇是国家规定的铸币地点,这与城镇的经济有联系,也表明国家希望更有效地控制铸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铸币人因为地点的问题犯罪,他的手应该被砍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6条规定:“在树林或其他地方工作的铸币人应丧失他们的生命,除非国王愿意宽恕他们。”此外,国家规定了城镇铸币人的人数,《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坎特伯雷应有7个铸币人:国王的4人,大主教的2人,修道院院长1人。在罗切斯特,国王的2人,主教的1人。在伦敦8人;在温切斯特6人;在南安普顿2人;在韦勒姆(Wareham)2人;(多尔切斯特1人);在埃克塞特2人;在沙夫茨伯里2人;其余每个堡1人。”“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执政时期,可能由于维京人再度入侵,国内形势进一步恶化,法典对铸币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除国王外没有人可拥有铸币人。”《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9条规定:“铸币人的数量应比以前减少,在每一个主要的城镇只有3个,在每一个其他城镇只有1个。”

如果说现代国家要防范假币,那么在贵金属货币的时代,则要防范劣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制造劣币者,其犯罪的手应被砍掉;如果想为自己辩白,则实行热铁神判。《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规定了更严重的处罚,其中第8条说:“自从被禁止后,任何被控告铸造劣币的人,应进行3倍神判,如果他有罪,则应被处死。”与铸造劣币者相关的还有三类人,一类是不法商人,他们将良币交给铸币人,贿赂他们制造劣币,以次充好,进行牟利;另一类是秘密铸模者,他们在铸模上刻一个无辜的铸币人的名字,将其卖给劣币铸造者,使他放心大胆地进行非法活动。第三类是纵容制造劣币的城镇地方长官,他们可以用誓言为自己辩白,如果证明有罪,惩罚方法与前二类人相同。《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8条将劣币铸造和传播者的监视责任交给主教、伯爵、郡长和地方长官,其中既有丹麦人也有英格兰人。

埃德加国王加冕后发行了新硬币,增加了铸币厂的数量,以免“任何人可以声称因得不到硬币而不能交税,因为几乎每一个人都生活在距铸币厂15英里范围之内”。《末日审判书》中保存了铸币人使用压模的程序:在什罗普郡(Shropshire)的什鲁斯伯里(Shrewsbury)城,“忏悔者”爱德华有3个铸币人,当需要更换硬币时,他们买来压模,如同王国的其他铸币人一样,“在第15天每人给国王20个先令”。在赫里福德(Herefordshire)郡的赫里福德(Hereford)城,“忏悔者”爱德华时期有7个铸币人,其中6人属于国王,1人属于主教,“当硬币更新时,为获得压模,他们每人支付18先令”;在他们回来后的1个月内,国王的铸币人向国王支付20先令,主教的铸币人向主教支付20先令。

洛因说:“国王,只有国王有权力铸造硬币,不管地位多么高贵,这项权利没有委托给任何一个臣民,而且硬币在欧洲是无与伦比的。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愿意注意英格兰,不仅因为英格兰是其银和硬币的来源,而且在铸造硬币和管理硬币的艺术上是其指导。它是盎格鲁-撒克逊政府和管理技术的体现,这种体系领先于诺曼底的任何东西,它成功地经历了诺曼征服而保留下来。”

为维护社会治安,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充分利用了法律的手段。部落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没有成文法,他们在不列颠立国、特别是信奉基督教之后,才由国家制定了法律。肯特和威塞克斯的法律保存了下来,麦西亚的奥法王也制定了法律,只是没有保存下来。《埃塞尔伯特法典》、《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以及《威特雷德法典》是肯特王国保存下来的三部法典,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埃塞尔伯特(Ethelberht,560-616年在位)在法典中特别保护基督教会,其法典的第一条即是:

1。偷盗上帝的财产和教会的财物应付12倍赔偿,主教的财物11倍赔偿,司铎的财物9倍赔偿,助祭的财物6倍赔偿,教士的财物3倍赔偿。如果当众斗殴影响了教堂或会场,应双倍赔偿。

&,1。)

可是根据第4条,抢劫国王只需”9倍”赔偿,比主教的还要少。但法典中还有多条涉及国王,而且国王有权收取罚金,如第2条,国王召见臣仆,如果有人骚扰,付双倍赔偿,并向国王支付50先令。在第9条中,一个自由人抢劫另一个自由人,国王会对犯罪者收取罚金,或拿走他的所有财产。至于国王的铁匠、信使、伙食供应人和磨面女奴等,也都受到保护。除此之外,《埃塞尔伯特法典》也保护社会的其他部分如贵族和刻尔(ceorl),如第13条:在贵族的房屋内杀人,支付12先令的赔偿;第15条:侵犯被刻尔保护的人支付6先令。为了维护社会安宁,法典禁止以暴力闯入他人房屋,禁止给他人提供武器,规定对拦路抢劫和杀人的赔偿,特别值得玩味的是,法典对身体伤害尤为注意,每个伤害部位都有明确的赔偿规定,连指甲、毁容、伤口以及受伤后留下的青瘀都要按价赔偿,而涉及财产的赔偿条款却不多,也不明确。这似乎反映出,刚步入国家阶段不久的肯特人,其私有财产,除房屋、圈地和依附人员外,并不很多。同时也可能反映了在当时斗殴情况频繁发生,因此需要针对伤害程度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

《埃塞尔伯特法典》对婚姻和家庭也进行保护,在这方面主要利用宗族力量。第81条规定,一个没有生育的女人,如果丈夫先亡,她父亲的亲属将拥有她的财产和新婚礼物(mift)。这种宗族关系还运用到其他刑事犯罪上,第23条规定,如果杀人犯逃离国家,其亲属支付一半偿命金。比宗族关系简单的朋友关系也可以得到利用,第67条规定,如果一个人的腿被打瘸了,可以委托他的朋友解决这个事端。总之,《埃塞尔伯特法典》反映的是一个等级分明、私有财产不多、宗族关系以及亲朋关系浓郁的社会,国家用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

洛西尔(Hlothhere,673-685年在位)和埃德里克(684-686年在位)法典反映的社会状况,比埃塞尔伯特时期有一定的进步。可能随着定居的进展,邻里之间互相熟识,社会稳定发展时,会有一定的诚信存在,因此法典对证人有特殊的要求:

如果一个自由人偷了一个人,假使被偷者回来作为告密者,他应当面指控;如果能做到,贼应证明自己无罪。任何一个被控告的人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由证人,其中至少一个证人来自他自己所属的村庄。如果他不能这样做,他必须尽其所能进行赔偿。

证人之一必须来自被告自己的村庄,这种证人熟悉情况,因此更有说服力。在涉及财物是否赃物的经济纠纷中,财物的拥有者应提出2到3名值得信赖的证人,或让国王在地方上庄园的总管作证人;他可以到国王的住所说明谁将此财物卖给他,如果做不到,就要和一个证人或王室庄园总管在祭坛上宣布:大家都知道他公开购买了属于他的货物。这反映王室庄园总管在纠纷裁决中具有诚信担保、公正仲裁的作用。《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也暗示了法官、法庭的存在,第15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自己家里款待了陌生人3天,而陌生人伤害了其他人,主人要么将陌生人送交法庭审判,或替他赔偿。这种肯特的法庭未必在室内,许多审判是在露天集会上举行的。在地方上,人们交往的场合是共同饮酒的大屋,

如果在人们饮酒的地方,一个人夺去另一个并没有冒犯行为的人的大杯,按照既定的习俗,他应支付1先令给房主,6先令给被夺去大杯的人,12先令给国王。

(HlothhereandEadric,12。)

举行饮宴的地方被称为酒屋(winehouse),是村民们聚会的地方,坎贝尔认为,这种酒屋“可能更像是村庄的大厅而不是一个酒馆,它履行着法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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