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民办学校的收费大多还是取之于教育又用之于教育的。
实际收费标准远远超出教育成本
虽说择校费的收取依据应当是教育成本,而事实上从幼儿园到大学名校,各校所收取的择校费都远远超出培养学生的实际成本,表现为“利润”甚至是“暴利”。
这是因为,择校费属于赞助性质,无论是5000元还是50000元,对于希望孩子接受良好教育的家长来说,属于一种自愿赞助行为,必须考虑“随行就市”的市场行情。
专家认为,高昂的择校费虽然令许多家庭承受不起,也给择校生们带来巨大压力,特别是当择校生知道上学要走后门、送红包、托人情时,会对他们的成长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但是由于我们的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再加上名校的升学率肯定要高一些,所以这种现实还将延续下去。
迟到的“合理回报”的理性回归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这一规定的出台,显示了我国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理性回归。
相比而言,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就显得太不合时宜了。
实际上,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民办教育开始复苏以来,它一直在一种暧昧的政策环境中缓慢发展着。1997年这个“非营利性”原则出台,看上去似乎没有一点讨价还价余地,但在如何理解这条原则上却“灵活”多了。
例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表明民办教育不能盈利,而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行了。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变形。”
再如,不少投资办学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校的举办权或经营权,成功地实现了对学校财产权的实际控制,以各种方式获得回报。
还有的则把办学分为两部分:教学设施不允许营利,生活设施如食堂、公寓等则可以营利;有的是政府以奖励形式给投资者以回报,使办学者既拿到钱又得到荣誉;还有把办学者的投入当成教育债券、按照国库券利率来支付利息等。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也难怪,不合理的政策必然会遭遇种种抵制和变通,为明码标价收取择校费埋下了伏笔。
“教育成本”加“合理回报”。
当初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条不合时宜的政策呢?
据曾经参与该条例制订工作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理论室前主任张志义介绍,该条例的许多规定,很大程度上照搬照抄了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台湾地区关于私立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私立教育立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比较高级的阶段设立的,民间资金雄厚,私人企业发展成熟,因此,社会资金对教育的支持方式基本上是捐赠而不是投资。投资、回报、营利这类话题,对于他们的私立学校根本无从谈起。
显而易见,这不符合我国国情。
一方面,我国的民间资本并不宽裕,更缺乏各种实力雄厚的公益性社会基金,所以,单纯依靠民间捐资来发展民办教育是不现实的。另一方会面,只有允许办学者获得汇报,才能激发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
就这样,在错综复杂的办学实践中,这条规定由于本身的不合理而丧失了规范的意义,其命运只能是被束之高阁,严重损害了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正是有了这样的教训,在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过程中,许多专家建议把民办学校分成“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两部分来分别对待、分别管理。
不过,这一设想最后没有被采纳。
但不管怎么说,《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条款,是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一个迟到了5年的确认。
由此,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更加明确了,那就是“教育成本”加“合理回报”。
关于这个话题,本篇下面还有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