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有人还会说:“人类的活动通常具有连贯性,由一系列行动组成,采取每一个行动都不是为了它本身,而是为了它所产生的某种结果。多数行动的成功都要依赖于合作于协调。因此我根据某些清楚明确的理由希望我的合作者对我忠实,这是完全有必要的,这样,当我坚持不懈地努力了这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不因他在这期间改变主意而遭受失败的危险。”对此,我们也许可以这样回答:这种忠实的保证不像平常所想象的那样往往是必要的。如果这种保证在多数情况下被破坏了,人就一定会从中得到教训,从而更加看重自己的努力,而不再过多指望获得别人的帮助,这种帮助可能被随意拒绝,也可能由于正义的原因而被迫保留。人一定要学到这样的优点,以便使每一个诚实的人在必要时都会赶来给与他们救助;人也一定会从事这样的事业,这些事业的成功并不取决于个人的反复无常,而是以比较可靠的一般条件作为基础的。
在对关于约定的效用上所存在的各种限制进行了详细说明之后,我们接下来就可以讨论一下在约定被认为是必要的情况下,它们的形式和义务。
约定有两种:完善的和不完善的。完善的约定是由我自己声明意图,其目的在于使我的同伴对我未来的行为产生一种期待的根据。不完善的约定是:它实际上已经成为这样一种期待的根据,尽管当我做出声明的时候,那并不是我的目的。不完善的约定又分为两类:当我做出声明的时候,我可能设想到也可能没有设想到,我的同伴会依据这个声明来行事,尽管这个声明并没有采取约定的特定形式。
关于不完善的约定,我们可以看到,这是完全不能避免的。没有人能够总是忍住不表明他未来行为的意图。的确,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询问到我在这方面的思想状态,责任会促使我告诉他,正如我必须告诉他其他任何真相一样。如果不是这样,持久的冷淡和隔阂就会弥漫在人类的一切交往之中。可是日常的率直、坦白和真诚才是人类进步主要基石。
完善的约定也会出现在不同的情况下。我明天有必要接见某个人。我告诉他我对见面时间及地点的意见。在这一时间和地点和我会面对他来说也同样方便。既然这样,双方就会相互告知意图,作为会晤能够顺利进行的一种保证。附带的限制条件不会带来很多改变:在大多数情况下,通常限制约定的条件都能够被人了解,不管它是否被提出来。诸如此类的约会,非但不应该一律避免,反而在很多情况下是值得追求的,以便在环境允许的条件下,使双方尽量减少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在讨论了订立约定的方式之后,接下来再讨论一下由约定产生的义务。根据问题性质义务也具有不同的程度,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义务可能具有最重大的意义。我们已经知道,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斟酌行事的范围,而这是别人无法侵犯的,除非是在最专横的环境中[4]。但是,如果我用一种手段使他产生迷惑的期望从而把他引向某种行为,这就如同可能使用的任何强迫手段一样,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他的领地。假设一个人答应给我五百镑换取某种商品,或许是我要创作的一本书。我不得不花几个月时间在这本书的创作中。无疑,在这之后,他就没有什么理由令我失望,并对我说,我已经找到了一个更好的花钱对象。这种情况与一个工人在做了一天工以后却被拒发工资这种情况非常相似。从另一个角度再来看看这个例子,假如我已经签订合同要生产这件商品,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已经预付给我五百镑中的三百镑。更进一步来设想,我没有能力退还这笔钱。肯定地说,我不能自由解除自己应该履行的约定。
这里的例子和其他任何一类财产都具有同样的性质。财产是神圣的:所有者只能按照他的责任来加以处理,我不可以强制干涉,哪怕以最佳方式也代替不了所有者进行处理。这是根据普遍道德的原则而得出的关于财产的一般法则[5]。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法则也是可以被取代的。每个人都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个原则和每个人都有斟酌行事的范围这个原则,在两种情况下都是出于这个考虑,那就是遵守这个原则比违反这个原则能产生更多的幸福。因此,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明显与此相反,这个原则就失效了。如果我不抢夺同伴的积蓄,我就必须得饿死,那么什么才能阻止我这样做呢?如果同伴出现紧急意外且不容耽搁,那么什么才能阻止我用那严格说来并不属于我的财产来替他减轻痛苦呢?什么也没有;除非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为会受到惩罚;因为我自己甘愿遭受灾难和死亡,同让灾难和死亡降临在别人头上一样,都是不应该的。
任何个人的财产权都容许有不同程度的完整性,而侵犯财产所产生的危害程度是与产权的完整程度是成比例的。即使一项产权看起来已经达到了正式占有的完整程度,如果在有些情况下它不得不受到侵犯,那么在不同程度上达不到这种完整性的产权,就会容许做出更大的变更。所有道德家都向我们保证,我欠另一个人的钱和他实际拥有的财富同样都是不容许受到侵犯的,这种说法其实是空谈,起不到任何作用。每个人都会觉得这是个谬论。多数情况下我欠别人的钱是要偿还的,可以随心所欲在今天或者明天、在本周或者下周偿还。支付的手段,尤其是对一个财力微薄的人来说,必然是可以变动的,关于他的必要开支和不必要开支的比例问题,他必须自己判断。当他最终不能偿还时,他所引起的危害确实存在,但至少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危害并不像抢劫所造成的危害那么严重。总之,一个受委托掌管任何一类财产的人,不管受托的时间有多么短,他在处理这项财产上都必须有自己的判断力,有时略少有时稍多,这是一条必然的法则。
再一次回到关于财产权程度不同的主要原则这个问题上来。然而被所有能被拟订出来的普遍法规所完全认可的产权也并非是不可侵犯的。自卫本能这一重要原则就使我有充足的理由可以对其进行侵犯。权衡之后若对于公众有巨大的好处便可以批准对它的侵犯;根据这个理由,我们发现,在世界上的每一种政权形式之下,有时候财产所有者被迫放弃自己的财产。作为一项普遍原理,我们可以承认:在没有其它办法可供选择的时候,在使用强力不会造成更大的灾祸或者扰乱普遍安宁时,强力是预防犯罪的一种合法手段。但是,如果直接使用强力在某种情况下是合理的,那么间接使用强力,或者在明显可以带来利益的情况下使用我所掌握的手段,而不急于去研究那些有关财产的附属条例,就更为合理了。根据这个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减轻同伴的痛苦或许是我的职责,而不必事先权衡自己的债权债务,或者明明知道自己还是负债的。根据这个理由,每一个约定都被认为是对于无法预料的和紧急的情况有所保留的,不管这种保留是否被明确地提出过。根据同样的理由,针对一次会面的约定也被认为服从于类似的保留;尽管在那个假定的情况下我所浪费的同伴的时间,是同他的财产一样实在的财富,是每个人有权斟酌处理的一个部分。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会经常有一个人侵犯别人的事情发生:如果我们习惯性地考虑到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权利范围,并尽力以次规范自己的行为,那我们就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这些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我们更清楚地看到容许违反约定的一些情况。契约不是道德的基础;正相反,它是我们有时必须要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对于它的采用,有见识的人必须时刻谨慎地对待。除非完全有必要,否则永远都不应该对其加以采用。这不是我们共同的幸福所依赖的原则;而只是取得幸福的一种手段。因此,遵守约定和起初订立约定一样,都必须遵循这一普遍的准则,并且只要从广义上讲能够使幸福得以延续就应当坚持。
此外,原本就无意履行的约定,和由于后来取得的知识才加以违反的约定,这两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第一种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出现都可能会给约定者带来污点,退一步说,可以证明他是一个严重缺乏道德辨别能力的人。第二种情况就大不相同。我所订立的每一项约定,只要后来我发现遵守它是我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一大障碍(假设是一个不写任何有损第三十九条内容的约定),那么都不应该再遵守;对于这个原理也没有任何限制,除非当这一违反严重地侵犯到了别人的权力范围。
我们把这些关于约定性质的说法应用于社会契约论。并不是通过任何假定的约定,我们才相信同伴的行为不会是前后矛盾到可笑的程度,或者是怀有恶意,如果他用最为严肃的方式抗议根据任何这样的约定对他所做出的结论,同时,他又以理性且镇定的态度行事,他也不会发现我们不太愿意信任他。我们乐意相信一个外国人不会违反法律而使自己受到处罚(因为这被认为是社会契约的一个主要部分),如同我们相信自己的同胞一样。如果我们不同样相信居住在亚洲平原上的阿拉伯人,那不是因为我们认为他们的社会契约不够完善,而是由于我们对他们的行为准则一无所知,或者我们知道那些准则在我们与他们交往的具体问题上无法为我们提供充分的保证。告诉一个人他的行为的实际后果将会怎样,将会怎样影响他的同伴,对他本人的幸福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样你就会唤起人类思想中那些无法割舍的情感。但是告诉一个人,暂时把这些事情搁在一旁,不必考虑,那就足以相信:他已经答应了要采取某种行为,或者如果他还没有明确地答应,但已经暗示他答应了,或者如果他自己没有答应过,他的祖先在几代以前已经替他答应过;那么你就谈及了一个在人类心中很少引起共鸣且很少会被人理解的动机。
说起我们已经答应遵守法律是最为荒谬的事情。如果法律要依靠约定来执行,那为什么法律又具有制裁力呢?为什么制定易于执行的法律,和不需要法庭宣誓以及控告人糟糕的干涉来协助执行的法律,被认为是立法的重要秘诀呢?此外,为什么我必须要答应去做一个所谓政府的权力机关认为我方便做或者它决定我适合做的事情呢?这些事里包括有道德、正义或者常识吗?难道有人只靠强力就足以要求得到我的尊重吗?因为我们应该注意到:无论对于一个残暴的统治者还是一个最为规范地选举出来的众议院,我们服从的智慧或义务都完全基于同一个原则。我只对一个权威表示衷心的服从,那就是我自己理解力的判定,我自己良心的指示。任何其他权威的命令,尤其是当我具备一种坚毅且独立的精神,我都是勉强而厌恶地去服从。我的这种服从完全是出于妥协:我宁肯选择一件从本身来考虑是我的判断力不赞成的事情,而不愿意让发布命令的权力机关以我不服从为由而说我招致了更大的灾祸[6]。
关于这个问题还有另一个原则,那就是真诚。我不能够以任何卑鄙的托词或者可鄙的虚伪来逃避社会的法律。但是,真诚的义务,如同其他所有重大的道德原则一样,并不是以约定作为基础而形成的,而是建立在履行这种义务所附加的无法取消的利益之上。除此之外,我一定要对长官所表现的忠诚,尤其是当他的要求不公正时,和我一定要对一个普通人所表现的真诚相比,从原则上来讲并没有任何区别,当然也就没有更高的义务。
然而,让我们来假设一下,每个社会都有默认契约这个说法是正确的,或者假设社会成员实际上有一个约定。从我们以上的讨论来看,这似乎是那种不承担什么义务的约定。在社会契约的概念中,很少被转让,少许的期待被激起,因而很小的危害会因为违反它而产生。我们对同一个集体里的成员最期待和最需要的是人的品质,是不分本地人和外来人都应该采取的行为。如果把一个约定或者一个誓言无缘无故地强加于我,好比效忠的承诺一样;如果因为实施惩罚,我被迫订立约定;我所遭受的待遇就是极不公平的,因而违反这样的约定就特别有理由。效忠的约定是一项声明,表明我赞同现行的体制,并且只要这个声明具有约束力,它也是一个我将要继续支持这个体制的约定。但是,我会赞同这个体制多长时间以及多大程度,我也会在同样长的时间内给予它同样程度的支持,而不需要任何约定的束缚。不采取轻率和无前途的手段来破坏这个体制是我的义务,因为一个远比从我所订立的任何约定中可以推断出的理由有说服力的理由。如果约定中要履行的义务超出了这个范围,那么就不道德而且很荒谬:那是对一种不存在的东西、一种体制的约定,一种我答应放弃做那些我认为对我的同胞有利的事情的约定。
[1]参见第二篇第二章。
[2]参见《休谟论文集》第二卷第十二篇。
[3]参见第二篇第五章。
[4]参见第二篇第五章。
[5]参见第八篇。
[6]参见第六章。